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其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政府,也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所有的行政机关,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只能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因而也只能将之明确为政府责任。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1、法律援助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而设,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对法律援助进行立法是立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诉讼制度的衔接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对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例如,今年开始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设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这就不是政府责任所能包括的。
2、政府责任无法解决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法律援助事业是一个系统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协调与合作。例如法院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由于二者分属不同的管理体系、困难标准掌握不尽一致等方面的原因,两者出现了不衔接的情况,阻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许多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后,由于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助,在诉讼的过程中因为缴纳不起高昂的立案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而最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使得法律援助出现阻碍,也就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