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交纳失业保险费满2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再次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借口,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组织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训练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限定要求的,能够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炒鱿鱼、除名和辞掉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限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组织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交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组织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定的其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