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行为,都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⑴、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成交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⑵、赔偿损失。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⑶、取消投标资格。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⑷、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