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承揽合同质量问题的解答
一、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
合同法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但国内多数学者把该条后一部分仅仅理解为是定作人的“接受(或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全面的。因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是有前提的,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检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原《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只强调了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的方面;而《合同法》则改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更强调了“验”与“收”两个方面。
(一) 检验工作成果
定作人在实际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容、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以此作为定作人决定是否受领该工作成果以及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依据。
检验工作成果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验的方法: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取全面检验、抽样检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法,也可以报送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2、检验的标准:通常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某些工作成果属于国家有强行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则必须以该强行性规范作为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3、检验的时间: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及时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什么是“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
4、检验的地点:检验地点由双方约定,如在承揽人的工作地或在定作人的所在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检验一般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
5、检验结果的通知:定作人能过检验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的三十日内通知承揽人①(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31页)。
(二) 接受(受领)工作成果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由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实现是其取得报酬的前提,而交付工作则必须得到定作人的配合,如果定作人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就会给承揽人取得报酬造成障碍,而且会造成承揽人额外支出保管费、保养费以及承担工作成果的意外风险,故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
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非意味着定作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承揽人正确履行义务之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成为定作人的义务。如果定作人经过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发现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定作人则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
二、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后果
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如果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就必然会导致自己承担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定作人的合同权益失去保障、甚至会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不检验或怠于检验工作成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未采取书面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