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宜主动调整,但民间借贷合同却另当别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相比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活跃资本市场。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的话,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对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超出规定幅度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其规定是针对借款合同,但合同法中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该规定亦应当有参照作用。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