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禁止令与社区矫正一样,都只是一种辅助刑罚执行的措施,而非管制刑或者缓刑的具体内容,所以刑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
2.刑事禁止令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附属性。首先,它是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条文理解上,“管制”、“ 宣告缓刑”和“同时禁止”应当都是判处的内容,这就说明了刑事禁止令的作出与管制或者缓刑的判处是同步的,其效力依附于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其次,它还依附于管制或者缓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只能是对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同适用刑事禁止令而不能单独适用,也不能在判处管制刑和缓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时适用。补充性。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罪犯在管制和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循的义务,而刑事禁止令则是要求特定的罪犯履行更多的特定的义务: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等。应该说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完善。权威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二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一旦出现撤销的情形则马上执行原判刑法,这充分体现了刑事禁止令的权威性和法律严肃性。
对于刑事禁止令的适用标准和具体认定情况应当结合的犯罪事实来处理,我国法律上对于相关犯罪事实的判罚是非常明确的,如果适用于刑事禁止令的范围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在禁止从事的范围内进行了相关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