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居住证的有效期自办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1年。
2.《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3.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十一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