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举证的顺序可以是证人作证、出示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但这不是固定的举证顺序。举证顺序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来安排。可以采取一罪名一举证,一罪行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依罪举证,逐个证明所犯之罪;被告人在某一罪名下有多起犯罪行为的,应逐个证明每起犯罪行为;每起犯罪行为涉及多个事实的,应逐个证明涉及到的每个事实,同时结合时间顺序原则,即一般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举证。公诉人在具体安排举证顺序时要灵活运用上述原则。某些情况下可能要打破时间顺序,按犯罪手段归类举证,有的可能随着庭审中案情的变化,原先安排的举证顺序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举证顺序的安排应以有利于证明犯罪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