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对于试述监护人的义务这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此,有人认为: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其故意或过失违反监护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所以它属于过错责任范围。这是不对的。因为依该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仅可以依据尽了监护责任而请求“适当减轻”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的责任成立,不受有无过错的影响。其无过错(尽了监护责任)的事实,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只是减轻责任情节。所以,监护人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法律规定看,监护人的责任只需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即可构成:
一是被监护人损害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即因果关系和行为违法性。所谓因果关系,在此指被监护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二是监护关系的存在。没有监护关系则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在监护人责任中要注意:
(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承担补充义务。另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或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该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或医院有过错时,应适当承担赔偿义务,从而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或医院”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人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错误的,负连带责任。
总之,监护人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构成不以过错为条件,而是不问过错,只要被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