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对外出具合法担保决议提供了参照依据,确立了公司有权出具担保决议的主体。当然本文对出具担保决议的主体研究是在担保公司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前提下进行的研究,对于担保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研究本文不作赘述。
银行在判断公司出具对外担保决议的机构是否具备资格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出具担保决议的机构,二是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作出决议的机构。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对外担保虽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通过章程可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但是公司在确定决策机构时的选择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即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如某公司章程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其规定无效。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出具对外担保决议的机构作规定,担保决议是否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还是由董事会作出决策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徐子良认为不管从《公司法》的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公司担保行为性质(一种对外经营的形式)的角度分析,董事会都有权作出担保决策,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其本质上是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特别授权,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担保决策权利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行使。
为安全起见,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发现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出具担保决议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尽可能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出具的担保决议。
对于作出担保决策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公司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法》第16条做了特殊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