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意外,学校应当依法承受相应的职责: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限定的准则,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规则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准则、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无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