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都属多发性案件。两罪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竞合之处,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在一些发生了伤害结果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疑问。从本质上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最大区别应该说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不同。寻衅滋事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在殴打致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该两罪事实上存在包容关系,即故意伤害罪完全可以包容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如果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也肯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况且,当出现轻伤结果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要重,当犯罪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该选择处罚较重的法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