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应计发劳动者至《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前(2006年1月26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办法》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对余下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按一年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