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员工在工作日以外参与公司提供的培训活动,是否构成加班这一问题,并不适宜以简单化的方式进行判断。
以下请允许我详细阐述两个可能性:
首先,若是员工自愿选择参加的培训课程,这种情况不仅有助于提升他们个人的专业素养与技术水平,同时绝大部分情况下,其所需承担的学习成本皆由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承担。
因此,此类培训堪称为公司给予员工的一项特殊福利待遇,参与与否在于他们自己,我们无权干涉。
故而,针对这类非强制性、非本职工作范围内且未导致任何额外工作任务增加的培训,我们便无法称之为“加班”。
然而,假如规定必须参与的培训课程,尽管这些培训确实有助于提高员工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但公司组织如此培训的初衷并非单纯为了员工福利,更多是希望借助这一途径,提高公司整体的经济效益。
在此种情况下,参与培训就成为员工工作职责的一部分,理应被视为额外上班时间带来的劳动付出,即“加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