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一方于婚前全额付款购置了一套房产并将所有权归属登记为自己名下,那么在离婚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得对此财产提出分割要求;反之,如该房产属于婚前由一方向对方支付了首付款用于购置,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通过共同还款方式进行了后续的资金投入,同时也将所有权确认登记为首付款方的名字,这时候的情形,一般会以协议的形式来解决问题。
然而,当双方无法就此问题达成共识或者协议时,经过司法程序的裁决,法院可能会做出最终决定,即将此房产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私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部分的房产,自购得之日起至离婚分割之前,产生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和房产价值升值部分,产权登记方必须对此向另一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2.在父母或子女等特定亲属之间形成的特殊婚姻关系之外,婚内共同购置的房产,无论是双方在婚前分别出资相等金额购买,还是其中一方出资相对较多,甚至是首付款主要由一方支付,只要房屋所有权在婚姻登记后确定归属登记为双方共有,且所有权证书上同时写明了两个人的名字,那么这部分房产理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如果最终没有办法证实购买房产过程中叠加双方各自贡献的成本,而且产权证书又仅仅仅记录了某一方的个人信息,这种情况下,除非能找到确切的赠与文件表明给权证登记方的明确赠予行为,否则法律默认此房产依然属于该笔财产登记方的私人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