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了获取机动车辆作为作案工具而进行盗窃的罪犯,应当面临盗窃罪和相伴随的其他犯罪行为相并罚的刑事责任。
在本例中,我们可以理解为,作案人并非仅仅是为了获取被盗物品本身,更重要的是将其作为实现其犯罪企图的手段之一。
第二种情况则更为具体,即为了实施除盗车之外的犯罪活动,暗中将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利用之后,又将车辆偷偷归还原处或放置于原处附近,且在此期间车辆未发生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实际行动中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最后一种情况,则指的是那些主要以学习驾驶技术或是进行娱乐活动为目的地,频繁地擅自开启并占有机动车辆,最后却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车辆失踪的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视为犯有盗窃罪,并且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进行法律制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