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公司实际控制者及其董事、监事、高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份额。
2.发行人主导或实际控制的附属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管,由于其与公司所产生的职务关系或特定业务联系,得以接触并获取公司内部机密信息之人士。
3.上市公司的收购方、进行重大资产交易的操作者及其主导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及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从业人员,均有可能因职务需要而获取到公司内部机密信息。
4.基于其职责所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获取公司内部机密信息,同时,负责管理重大资产交易的相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能通过其职务行为获取到此类信息。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