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以窃听他人对话之方式录制音频资料,无疑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然而,倘若所窃听者为本人与他方所进行的交流内容,该等对话既包含了自我言论,同时也涵盖了他方言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谈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隐私问题,从理论角度来看,此类对话录音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
然而,若将上述录音经过篡改或散布,便已超越了双方因对话而自愿让渡的隐私范畴,从而构成侵权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私自取得的录音资料,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可以当作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