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对特定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判定时,需注意以下几种情况可能表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明知】:
1.支付结算的总金额超过了二十万元人民币;
2.通过投入大量广告等方式获得的资金总额超过了五万元;
3.违法所得额达到或超过了一万元人民币;
4.针对三个及以上的对象提供了相关的帮助;
5.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在此之后再次参与了类似的犯罪活动;
6.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7.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数量达到了五张(个)以上;
8.收购、出售、租赁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数量达到了二十张以上。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