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当事人在审判阶段作出真实而完整的交代,那么此种行为并不足以被依法认定为自首性质。
这主要是由于犯罪嫌疑犯在自首之后,其如实交代是否诚实的问题存在着时间与条件的严格限制。
举例来说,有些犯罪嫌疑犯在自首伊始并未给予充分、完整且忠实的陈述;
另一些人则是在调查部门获取了足够的犯罪证据以后才开始逐步交代罪行;
还有的人直到初次法庭审理时方才做出陈述;
甚至有少数嫌疑人在二次上诉或是重新提起审判之时方才痛快地认罪悔过。
基于这些情况,我们认为其都无法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如实交代。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