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需要供述哪些罪行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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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特别自首需要供述哪些罪行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特别自首需要供述哪些罪行

特别自首要求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质的犯罪,即非同种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则属于补充交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以自首论。

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的、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特别自首如何进行处罚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对于特别自首需要供述哪些罪行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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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开车把人给撞了,伤挺严重的,当时她害怕就跑了,但过不了心里那关,要去自首,请问自首如实供述要怎样说好点,谢谢
[律师回复] 一、“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
供述是否“如实”涉及到应当依据哪一参照物对供述进行判断。对“如实”的判断依据,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别。客观说认为,如实供述要求投案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上一致,但不需要与所有的犯罪细节完全吻合[1]420。主观说认为,如实供述的“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表述与自己的记忆,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119。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的判断究竟采用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应当结合供述的发展过程来分析。
一般情况下,影响行为人供述内容的过程有三个:认识过程,记忆过程,表达过程。在认识过程中,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是在其认识能力范围内、在其认识环境制约下形成的。所谓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对外观世界的感受能力。所谓认识环境,是指行为人在其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影响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进行认识的客观条件。在记忆过程中,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认识的保存是在其记忆能力影响下的一种状态。记忆保存既受制于行为人一贯的记忆能力,也受制于其实施犯罪时的记忆条件。表达过程,也就是行为人的供述,是行为人以其表达能力将其对客观事实的记忆保存进行的描述。因此,除非行为人有意做虚假供述,行为人的供述是受其认识能力、认识环境、记忆保存、表达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对客观事实的叙述。
为此,在行为人的认识形成后,“如实”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记忆保存、行为人的表达意愿、行为人的表达能力以及行为人的表达程度四个方面。行为人的表达意愿是认定“如实”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愿意表达,当然不能认定为“如实”。行为人的表达能力是认定“如实”的一个条件,如果行为人尽管尽力表达,但囿于其表达能力,无法充分、全面表达其对犯罪事实的记忆保存的,不影响“如实”的认定。记忆保存是认定“如实”的核心,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描述与其记忆保存一致,就是“如实”,相反,行为人在其记忆保存之外,另外编造有关犯罪事实的,即有意做虚假供述的,势必影响对犯罪事实的查处和证据的收集,不能认定为“如实”。行为人的表达程度也影响到“如实”的认定。表达程度与表达意愿有一定的重合,行为人愿意表达,自然能将记忆保存做完全表达,行为人对记忆保存有所保留,即表达一部分、保留一部分不表达,影响到“如实”的认定[3]73 - 78。行为人供述的表达程度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行为人的供述应当“尽可能”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即在其记忆保存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提供有关事实信息和证据线索。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其记忆保存的基础上,对犯罪事实的描述只要足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查明以及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就可以了,并不一定将犯罪的所有情况事无巨细地全盘托出。
因此,尽管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以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来认定行为人的供述是否“如实”。故而,客观说是存在局限性的。行为人对其罪行的供述,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时,显然并不等同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所进行的审查判断。在判断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依据时,客观性确实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但作为自首成立的一个要件,“如实”的认定与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重大差别。毕竟,行为人对事实的叙述受制于前述认识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是不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的,甚至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显然,客观说实际上将“如实供述”的判断等同于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如实供述”认定的依据,笔者赞同主观说。即便行为人的供述与整个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4]37 - 40 ,但结合行为人的表达意愿、表达能力、记忆保存以及表达程度,能够断定行为人确实是根据自己的记忆保存对案件事实做足够描述时,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不能肯定某一行为是否是自己实施的,但主动投案并将自己所知的当时的事情经过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如:行为人所驾汽车的一个前灯损坏,其深夜高速驾驶汽车经过某一路段,感觉自己的汽车撞着什么了,停车后返回一段距离查看未发现什么,觉得深夜不太安全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又邀请朋友一起专门到估计的事发地点查看,也未发现什么。但听收音机里的新闻报道说行为人当晚驾车经过路段的水渠里有一具交通肇事遗留的尸体,行为人就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反映情况,当然行为人只能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行车的时间、速度、经过的路段等情况,不能反映当时路上行人的情况以及相撞的过程等交通事故的细节,并且连该死者是否是其撞死的也不肯定(当然,案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该死者系其所驾车辆撞死的) 。鉴于行为人当时的认识环境、认识能力等因素,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该案例足以说明,供述是否如实,并不以其与犯罪客观事实的相符程度为转移,而应当关注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认识的记忆保存在其供述中的再现程度。即使供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全貌,甚至供述的内容因为行为人认识条件、记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而与客观事实不同,只要符合行为人的记忆保存,就应当认定为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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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讲就是知道犯罪是谁实施的,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还不明确,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犯罪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为之外,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比如是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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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行政拘留期间的供述属于自首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被行政拘留期间的供述属于自首吗问题解答如下, 在我国大陆地区,拘留分为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司法拘留是人民对违反司法审判程序、纪律等的违法人,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刑事拘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员一般关押在拘留所,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被羁押在。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期间,是不允许家属探视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委托律师会见、通信等,并且办案机关有义务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并征求其意见,是否委托律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后,交或执行期间,根据《法》的相关规定,服刑人员的近亲属是可以会见的,但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才可以会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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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吗
是的,特别自首要求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犯罪分子特别自首,肯定应该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争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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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别如实供述和认罪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区别如实供述和认罪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指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对其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产生合乎行刑目的的认识。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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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别自首?如何认定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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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同种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种罪行能否构成自首,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跟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都是一致的,通常是以坦白论处的,交代还没有掌握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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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小额诉讼程序特别规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为一审终审小额速裁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该法实施两年多来,各地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不一,在具体操作、适用范围上也不尽一致。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专章规范,现将该解释规定的亮点解读如下:  
1.进一步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性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否强制适用,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地区赋予当事人程序合意选择权。实际上新民诉法的规定属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适用立法例,即只要是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并诉争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就排除了对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或者当事人的其他程序选择适用权。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一步明确界定,对于符合该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应当注意的是,结合新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因小额诉讼程序属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系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对诉讼标的额低于当年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超出标准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双方矛盾争议是否大、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等因素综合考量。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明晰化  新民诉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三大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向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基层人民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述第二、
第三个条件尚好掌握,对于第一个条件如何界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列举”加“排除”式对此进一步明确,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和不得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应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钱给付案件,对于非金钱给付类案件,只要满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三个条件,同样可以适用。而第二百五十七条对简易程序排除适用的案件,当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涉及国家利益、杜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人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这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系简易程序,上述案件被简易程序排除在外,同样小额诉讼程序亦不能适用。  
3.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可操作性增强  关于举证期限,新民诉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次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时限并未明确。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规定的基础上,界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较之简易程序案件更加简易,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压缩,即一般不超过七日。当然亦可根据特殊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多于七日。只要不超过十五日,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程序转化问题,新民诉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可转换,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在具体的操作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程序转化原因进行了列举。而程序转化因其并非案件的重新审理而是案件审理的继续,司法解释规定对先前进行的审理环节确定的事实,不必再进行举证质证。  
4.小额诉讼程序异议制度设置科学合理  一是规定管辖异议无上诉权。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是“快立快审快结”,其以提高效率为目标。新民诉法在“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制进行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方便快捷的价值定位与该上诉制存在一定冲突。为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规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对此应注意的是,在驳回异议裁定作出后而生效判决作出前,发现原审确无地域管辖权的,依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原审可不启动再审程序而直接作出撤销原错误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的裁定。  二是审理程序异议的时间限定性。新民诉法在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程序的转换进行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当然适用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的模式下,对于当事人通过异议方式启动程序转换,立法保持开放性态度。民诉法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审理程序异议权,对于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为开庭审理前。这是便于审理程序的尽早固定和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当事人开庭后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意味着原来已经进行的审理环节因审判组织的变更而要重新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
如实供述和认罪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指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对其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产生合乎行刑目的的认识。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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