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两位雇主均对劳动者在保留本职的情况下,继续与其它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表示赞同,那么该名工作者有权与这两处工作场所签署正式的劳动协议,并受其约束。
反之,若有任意一方对劳动者同时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活动持反对态度,那么该名工作者将无法与这两家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公司都有权解除与该名工作者的劳动关系,并且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