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债权仅指向特定的人,即债务人。因此债权只能对债务人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广义的债务关系也是相对的:其虽然由数项权利组成,但所有这些权利通常各自仅仅指向另外一个债务关系当事人。[1]合同是债的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产生合同当事人之间双向的履行请求权,而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2]合同的订立是负担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出,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3]而不会直接发生某种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负担行为仅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4]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擅自出卖他人动产的买卖契约仍为有效。[5]“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得第三人遭受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效力不得及于第三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始得使第三人享有利益‘。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上述原则,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效力原则。这一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即基于当事人的意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自己。”[6]英美法上甚至有这样的观点:“……合同被认为违背了公共利益。但是在合同仅仅被宣告无效时,当事人仍然完全有自由订立及履行该合同,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的话。法律所做的只是拒绝强制履行合同。”[7]
合同的效力评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评价机制,这也应当成为合同效力评价制度的逻辑起点。在一定意义上看,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断或选择是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关系要密切,是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8]并构成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合同也是一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通过履行行为(即通过债权人获得作为债务标的的给付)而得到调和。[9]合同的效力评价对约束合同当事人,缓解其内部的紧张关系,助益交易效率,体现债法的动态属性而言,意义甚大。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生效产生两个请求权的效力,因此,要在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结合关系的基础上,认定此种请求权的效力。
以上是对哪些合同相对无效的,哪些合同绝对无效的解答,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