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羁束行为客观上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没有选择的可能性。在我国,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允许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行政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有选择的进行自由裁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运用自由裁量极必须合理。不合理、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一般来说,有权利赋予不当与义务科以不当两类之分。权利赋予不当又包括权利赋予对象不当和权利赋予量不当,如: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当行政机关可以将出口配额批给甲,也可以批给乙时,必须作出合理的决定,假如甲的条件明显不如乙的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将该出口配额批给了甲,就属 权利赋予对象不当。权利赋予量不当是从数量上反映出的自由裁量不当,如行政机关对甲、乙、丙发放的救济金在100—1000元之内均为合法,但丙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甲、乙,而行政机关却给丙发放最高的救济金1000元,显然属于赋予量不当。义务科以不当,同样有义务科以对象不当和义务科以量不当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