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 代理权 的代理。无权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
1、根本无权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 代理权 范围进行的代理;
4、 代理权 消灭以后的代理。 这些无权代理行为虽然具 有代理 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 代理权 ,因而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件。
(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 代理权 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 代理权 、超越 代理权 或者 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因本人的承认而有效,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 有代理 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 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权代理人并无 代理权 限,如果本人事后承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授 代理权 ,从而可以使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尤其应当看到,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并非旨在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反他常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本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过本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