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 益的;
(五) 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 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 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