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普通时间。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延长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3、延长须报上级批准。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留置主要包括三个要件:
1、必须要是法定留置对象,包括一般留置对象和其他留置对象。一般留置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其他留置对象是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2、已掌握部分证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3、具备四种法定情形之一: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