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造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若干解释》采取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复制品储藏或者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地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