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在企业破产重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企业转产等重大调整后仍需减员、客观经济情况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下可裁减人员。
(二)裁减人员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将裁减方案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三)裁减时优先留用签较长期限固定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需扶养老人或未成年人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