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门女婿虽无法定赡养岳父母的义务,但双方合意约定赡养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符合我国农村善良风俗。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入赘女婿对岳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我国农村在无儿户有招婿养老的传统习惯,原告有两个女儿,当初被告与原告的次女结婚时,就约定被告入赘,将来要对两原告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被告结婚后,在女方落户,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因此,被告对岳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这义务是当初被告与原告之次女结婚的附随义务,这义务虽不是法定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我国农村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的善良风俗,同时对于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