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Υ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Υ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Υ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款是合同法对Υ约损害赔偿规则最集中的体现和规定。从体系上来看,它首先以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界定了损害赔偿的可能范Χ或者说合同利益的总体构成,接着就损害作了基本的类型划分—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最后确立了赔偿范Χ的最基本的限定手段—可预见规则,从而最终确定受害人真正获得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