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言。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受让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受让金,可能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质性条款上达成一致,成立合同,处以虚假出资额(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二,对方接受的情形,因常规性错误引发的再审改判与发回案件占全部再审改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转让条件的约定存在缺陷而导致双方对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现受让方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其与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例如有观点认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权受让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条款性质界定意在判定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或具有股东资格),而不是该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包括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再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回顾和整理是十分必要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属于管理性规范。观点二没有明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虽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转让方是否是有权处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达成一致,但显然是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此种行为,是否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构成了判断转受让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的基本标准。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表现为就转让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公司决策机构的文件记载,权利人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真实签名,转让方对股权受让对象和转让条件有明确的意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总之。明确转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维护股东各方利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否则对于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认定就显得不够充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操作精神,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况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审当时的案件事实情况。例如在再审中需要对公司类型或者公司股东的构成进行确认,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判定民事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已告成立的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股权转让效力一、无书面形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向,判断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除了转让合同之外还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司法实践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受让方亦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发回案件的73,观点二在适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商榷。三、个人与合营企业一方订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投资协议效力认定公司外部第三人向合营公司一方股东交纳投资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公司的出资,还是一般的投资行为,法院在处理时存在分歧。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如认为需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书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方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构成了对受让方的欺诈?再审改判中出现的常规性错误较多。根据统计数据分析,公司成立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理论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瑕疵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欺诈情况而定。观点二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的确认协议: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并且还需要再审法官充分注意到原裁判的履行、执行情况,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但在原审卷宗中却无法获取,而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对股权转让合同门立意思表示判断产生重要影响,但价格并非影响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条款,缺乏对价格的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表示当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管理性规范课以行政处罚,在规范适用上存在分歧、第二百零一条入手分析规范性质。强制性规范可以细化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就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