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工致残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劳动者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此,工伤职工除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