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想额外加一些自主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这类约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严格对照法律边界判断。
有三类约定是受法律认可的。双方完全协商一致敲定的解除条款,直接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具备完整法律效力。针对劳动者提前通知离职的规则,可以细化约定书面通知的递交渠道、工作交接的具体流程,但是不能缩短法律明确的预告时长,比如试用期要求劳动者提前一天提离职的约定,直接无效。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付出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或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规则的,可以同步设置对应的附条件解除条款和合理违约金,这类约定同样合法有效。
这些类别的解除约定会直接被认定无效。不能自行约定排除法律赋予任何一方的法定解除权,比如约定单位拖欠工资时劳动者也不能主动离职,这类条款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自行增设法律未列明的解除事由,比如直接约定绩效考核末位就可以解雇员工,不在法定合法解除的范畴内,约定不产生效力。不能设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解除条件,比如约定女职工结婚怀孕就可以直接辞退,这类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拟定相关解除条款时,所有内容都不能突破劳动合同法划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底线,超出边界的约定不会得到法律支持。遇到拿不准的条款效力问题,可以针对性向专业人员咨询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