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效力的问题,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有效的协议
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法律并没有强行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赔偿待遇协商解决。况且,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是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因此,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者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二、可变更的协议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灵活,特别是工伤赔偿程序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一个简单的工伤赔偿案件,整个程序下来也要一年以上的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拖上几年。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减轻讼累,缩短获赔时间。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当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芮某玉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导致轻易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协议。因此,芮某玉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芮某玉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芮某玉不利,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给付数额不当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因此,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