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张某案件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首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离婚时一方想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本案中,黄某并没有明显侵占张某财产的意图。
其次,黄某也没有该条规定的隐藏等行为,只是双方同时认为当时不适宜分割。再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年不是除斥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最后,张某要求分割财产并不是再次要求分割,只是第一次分割;
2、我国法律允许而且提倡诉讼离婚时财产另案起诉,尤其在财产比较复杂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张某的案情不适用该规定,但证明张某的诉讼是可以操作的;
3、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所以在分割时要区别对待。
我国法律界通说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张某与黄某的房产属于物权,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所有权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现张某要求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