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商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