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土地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础,是生存之本,而离婚的农民如果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对其生活将造成巨大影响。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保护离婚一方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分割时我们应当注意些什么?
首先应当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我国普遍推行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国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可以归农户使用,土地和经营权是相分离的。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分割呢?《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那么,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呢?我们认为,虽然夫或妻加入该户并没有增加土地,但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后加入的夫或妻一方应享有按农户现有人口均等分配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
其次,在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后,我们应当确定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均等分割、轮流耕种以及以租赁方式由一人承包一人享受租金收益。在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中,先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分,由各自单独承包,直至承包合同到期。根据双方协议分割或者由人民法院按均等份额分割。但是无论是何种方式均应当到辖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备案。采取轮流耕种方式,是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但是由于土地的数量和地理位置不利于均等分割的,可以通过协议采取轮流耕种的方式,但是轮流耕种的不能采取破坏土地的方式,阻拦次年耕种一方的正常耕种。采取租赁方式的分割,要求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一方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但是一方按其所享受份额享受租金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子女和困难一方的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最后,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即使是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属于夫妻共同的。
2、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夫或妻一方不知道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
3、对于离婚案件中,夫或妻一方存在过错,是否可以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其少分割。笔者认为土地是具有保障功能的,不能因为对方过错而少分,对方的过错责任少分财产应当体现在其他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