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之诉,又称为创设之诉或变更之诉,是指原告主张其本于一定的形成权,为使法律关系(法律状态)发生变动,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变动该法律关系(法律状态)之诉。在我国的一些教科书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之诉”。
因此变更之诉与形成之诉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的说法,所指代的是同一法律概念。
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形成之诉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利用法院之判决,将现存的法律状态变更为另一新的法律状态。形成之诉在性质上具有创设权利的特点,通过对形成之诉所作的判决(即“形成判决”),能够当然地产生法律状态的变更。因此,形成之诉不像给付之诉那样往往需要等待对给付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基本目的,而是只要有了生效判决就能立即达到变更一定的法律状态,这一点是其与给付之诉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其与确认之诉的差异而言,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以判决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形成之诉的目的则在于以判决来创设法律关系(法律状态),例如,以离婚之诉这一形成之诉来说,通过甲与乙离婚的判决,可以形成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新的法律状态,这种判决与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确认判决显然具有很大的区别。
(2)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始允许。哪些情形下可提起形成之诉,立法上往往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提起形成之诉。而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在范围上是极其广泛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均可以提起。
(3)形成判决的重要效力即“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即绝对效力),可及于一般第三人 (这种效力主要是针对典型的实体法上之形成之诉而言的)。对于形成之诉,法院如果认定原告具有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而作出认可此种法律效果的判决,即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与其他判决相比,具有形成力是其特殊性之所在。所谓形成力,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变更、形成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不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而且往往对一般第三人也会产生。而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第三人则为判决效力所不及。例如,离婚判决为形成判决,该离婚判决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一般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而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 5 万元货款的给付判决,一般而言仅仅是在原告、被告之间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