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陈--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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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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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8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为方便结算,双方同时约定: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利息结算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以后以此类推。
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5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2014年春节前几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7000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春节前几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7000元,同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无法及时支付该期间另外5万元利息,并承诺将该5万元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加之原65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向原告出具合计人民币70万元的收据,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
其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发函,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都严辞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同时认定,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合法途径再行主张。现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只好再行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应立即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68000元【具体算法如下:700000×2%×12=168000元(注:暂计至2015年12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
在此,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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