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某向通都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陈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A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申请撤回上诉。A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陈某不服A市法院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A市中级法院抗诉,A市中级法院函交A市法院审理。A市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陈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分歧]
在再审上诉案件审理中,A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再审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位于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部分,表明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案件属于二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而言,一审裁判送达当事人后,一审程序就已经结束了,二审法院即使没有对上诉案件作出实体审理,也认为是二审案件。本案中,因陈某曾经上诉后又撤回,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根据级别管辖原则,本案只能由作出终审裁定的二审法院进行再审,一审法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9号《关于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明确:“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本案中,陈某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但由于二审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仅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是一审判决。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或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一审法院可以进行再审。
[评析]
此案所涉及的程序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而非二审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表明,对申请再审的管辖,应当依照当事人声明不服的生效裁判的不同审级而确定,而不是简单地以案件是否经过二审裁定为依据。进而言之,如果一个案件因程序事项经过二审,而实体裁判只经过一审时(如管辖异议经过二审裁定,但实体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直接生效),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同对象来确定申请再审受理法院。本案中即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生效裁判,一个是一审判决,一个是二审裁定,两者都是生效裁判。但两个生效裁判的调整对象并不相同:前者调整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对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进行抗诉。本案中,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请求是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再审,而不是要求对二审裁定进行再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既符合当事人申诉的本意,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