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名义金融借款上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提出上诉,认为《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借款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二页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遂成讼”,该事实认定的借款总额与已还本金与实际不符。 事实是上诉人2005年5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是多年朋友,当时未写借条,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有收条为证。200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并提供担保,因借款倘未还清,在被上诉人极力要求下上诉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平人民币100000元。用大巴车作担保,4月底全部还清连本带利”。此后上诉人2006年5月10日还款10000元、6月9日还款20000元、10月16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万元,仅余4万本金未还。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认定“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无视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的事实,以收条落款时间早于欠条落款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试想,如没有借款事实,谁会平白无故还款两万元给被上诉人正因为欠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写,且前两次还款均有收条,上诉人才依被上诉人要求写明借款100000元及提供担保。但这不能否认前两次还款与欠条没有关联,恰恰是因为有了欠条才证明了双方间存有借款关系,才能对被上诉人前两次还款作出合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