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仲裁协议除应符合对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对实质的要求:
1.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应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加以确定。目前可采取本国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已是当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缔约合同行为上都主张可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以此求得买卖关系的确定,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际海运贸易。这一规定最早可见于1974年普鲁士法典。
(2)法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生共灭,即从其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到其解散时为止。一国法人到另一国从事民事活动,一般须经该国核准或认可,并且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在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各国采取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和标准,如登记地说、住所地说、投资地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及复合标准说等。但是各国实践也不一致,通常主张属地法原则。
2.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协议其本质属于契约,故自愿亦为建立仲裁协议的基础。以前理解意思自治仅以无外力的胁迫与欺诈作为完全的意思表示。这其实仅仅从形式上让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的自由表达,但从实质上加以考证,情形不完全是这样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屈从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或由于地位上处于弱者的身份而无机会、无能力完全地、自由地表达意思时,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不完全的,不真实的,不彻底的。而若依此选择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手段,必将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中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