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你好,我的一个表叔,因在一项项目上用了不正当手断,他的家人想问一下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帮助10人 5.9w浏览 匿名 2018-07-02 山东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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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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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解释》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判断以下三项构成要件性事实是否存在。
    首先,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
    首先要说明哪些信息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并提供有关信息的载体,而不能笼统地声称有商业秘密存在而不陈述具体内容,或者将其自称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一堆信息不加区别地作为商业秘密提交法院请求保护。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说明商业秘密的名称及范围,法院将拒绝支持其实体请求。{2}在明确商业秘密的名称和范围之后,用人单位还应举证说明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且本单位已采取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的问题,因商业秘密为用人单位所秘密持有,其在诉讼中一般很难提供有关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的直接证据。对此,有观点建议用人单位在举证时可以用商业秘密产生时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也可以商业秘密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来衡量。{3}笔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不宜强迫用人单位去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在用人单位未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涉诉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合理的推断。原则上,只要能推断应用该商业秘密会带来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潜在利益的增加,就可以认定该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即使那些对用人单位而言已无直接应用价值但仍为竞争对手所不知悉的信息,如研发过程中试验失败的技术方案资料、已经弃置的并购计划等,如保持其秘密性可以维持用人单位在相关领域的竞争优势,可以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4}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对相关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则需根据拟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来具体判断。此类保密措施包括很多,诸如限定涉密信息知悉范围的文件规定,对接触涉密信息设置了密码或身份验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注了保密标志,与相关人员签订有保密协议等等。不过应注意的是,符合本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必须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如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保密措施。{5}
    其次,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透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在内容上相同或实质相同。在证明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客观存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同时,用人单位还要对劳动者披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与自己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进行比较分析,确定两者在内容上的异同之处。实践中,因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权,不如有体物那样能为感官所直接感知,加之其一般用于企业内部的科研、生产或经营管理等活动,本身并非市场交易的直接对象,用人单位很难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载有侵权方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材料,其往往只能通过劳动者或其新任职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从事的市场宣传、投标等行为来间接推断劳动者披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之内容。而在对双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比较时,用人单位通常基于自身对相关技术或信息的了解和认识来加以判断,并会有意地强调双方秘密的相同性而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别。有些用人单位甚至直接以双方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性特征,或者有相同的客户或消费群体,即推断双方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在对商业秘密内容相同性进行判断时,既要考虑用人单位就该事项进行举证时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也要避免采用直接推断的方式认定双方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在用人单位已就被告使用技术秘密的内容进行初步举证后,如提供了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等,可以就该产品的生产制作流程、技术构造特点等与用人单位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必要时可以通过专家鉴定进行查明。在比对结果显示两者主要技术构造特点相同,且主要的生产制作流程或工艺相同时,可以认定双方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再次,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或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系因权利人对有价值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之后形成的权利,如劳动者经自行研发取得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相同的信息,其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的行为自不构成侵权。为此,判定劳动者行为构成侵权时还审查劳动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正当性,即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或者违反了用人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在行使救济权利时,往往只能对自己控制的事实,如商业秘密的内容、对方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等予以证明,但对对方披露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难以确证,常常依靠猜测、臆想和估计。对此,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接触加相似”原则,即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双方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劳动者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机会或条件,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而由劳动者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如劳动者未能就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推断其实施了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6}另外,因保守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合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动免除,在适用“接触加相似”原则将举证责任转换由劳动者承担时,人民法院不必深究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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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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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关于竞业限制 不正当竞争的想滚问题如下;
    一、竞业限制违约与商业秘密侵权竞合案件的审查受理
    在遇到竞业限制违约与商业秘密侵权相竞合的案件时,首先要特别注意对用人单位行使的请求权加以甄别,辨明其主张的是违约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主张的请求权将直接决定着案件的纠纷定性,进而影响到案件适用的程序规则、管辖标准以及具体承办的业务部门。
    (一)用人单位选择行使的请求权决定案件能否为人民法院所直接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分属劳动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范畴。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纠纷应遵循先行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律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起诉设置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需要根据用人单位主张的请求权来决定是否直接受理其起诉。如果用人单位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其此时行使的是违约请求权,在案件定性上应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应告知用人单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反之,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其此时行使的是侵权请求权,在案件定性上应作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然,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对其诉求和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表述不明的问题,如在起诉状中既指控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又主张劳动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和赔偿经济损失。对该种混淆请求权的做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环节就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用人单位在起诉状中明确是行使违约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如经释明后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用人单位坚持起诉的,则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受理。之所以在立案环节就提出此种高标准的要求,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主张的请求权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定性和是否适用劳动争议先行仲裁的问题。采取此种做法,不仅可以保障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符合程序要求,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案由和承办部门,同时方便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准备和答辩。
    (二)用人单位选择行使的请求权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主张的请求权不同,案件的纠纷定性就会有所不同,进而会影响到管辖案件的具体法院。如用人单位的起诉被确定为劳动争议而要求先行仲裁,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此时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的起诉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在起诉劳动者侵权时,将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或劳动者投资开办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新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者投资开办企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目前,由于在立案环节未能贯彻执行请求权识别和案由确定工作,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既涉及竞业限制又牵涉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在立案后交由哪个审判庭负责审理,还未形成比较一致的分工标准。有些地方的法院做法是将该类案件笼统地纳入劳动争议交由负责劳动纠纷案件审判的审判庭审理,还有些地方则按照只要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就交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对此,有观点建议应以案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为界限,涉及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纠纷统归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纠纷则由其他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可以采取竞业限制纠纷专业特性优于程序特性的做法,打破该类案件条、块管辖分工,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各类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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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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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尚未明确限定只有高级管理人员才受竞业禁止的制约,实际上是基于公平正义及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实际需求进行考量和裁定。就竞业禁止协议的具体内容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该协议限制的主体范围;
二、导致签订该协议的相应缘由;
三、协议所规定的禁止期限;
四、对劳动者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可能遭受损失的合理补偿措施。
关于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可参考以下几点:
首先,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则应严格遵照约定执行;
其次,如若双方未能达成任何约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其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作为基数,逐月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问题,需满足以下几个必要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确保竞业禁止协议得以生效的基础性要素。通常情况下,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与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所获取的收入保持相当水平;
第二,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两年;
第三,竞业禁止合同应明确界定竞业限制的业务领域和地域范围;
第四,竞业禁止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且在协议中详细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时间、限制范围、具体业务领域、地域范围以及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关键信息。
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协议主体不适格;
二、超出了竞业禁止的法定期限;
三、未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总的来说,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的具体金额,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则应严格遵照约定执行;若双方未能达成任何约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其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作为基数,逐月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关于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的标准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因此,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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