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中,还有一种更加普遍的情况并不是公司法特别在意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而是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
公司经营遇到最多的问题就是缺钱融资问题,融资就要跟银行等金融机构打交道,金融机构的风控工作做得相对较好,其中一个表现就是,会在公司申请银行贷款的时候,要求公司的股东个人就公司的期满还款提供以个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这种做法让很多股东怒不可遏,又敢怒不敢言。
从银行的角度看,将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与公司的还贷能力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可以摊薄自己的资金风险,加大资金回笼的可能性,不失为上上策。而对于股东来说就五味杂成了。本律师接触到的公司股东普遍对此种做法反感的最大的疑惑点是:这样捆绑,不是要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说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不是就成了一句空话,银行风控的结果是扼杀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原则。
这些股东们说这些话的时候,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事实上,银行已经在文本上躲过了这个陷阱,股东们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时候,在相关法律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时候,从形式上看,其身份并不是“股东”,而是“自然人”。你以为的并不是你以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