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规定,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那能否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果该房屋为商品房、私有房屋等非房改房,因为属于个人财产购买,所有权属证书又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仍应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房改房,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用个人财产来支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夫妻的另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共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所以,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平等原则,把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给予以工龄等福利待遇作为折扣的夫妻另一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工龄等福利待遇的折扣价计算,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