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起诉至法院称其与王某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王某所有的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为30万元。合同中约定,张某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王某房款定金8万,王某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房屋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张某于2016年1月11日付清房款余款。因王某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未能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后张某起诉至法院。办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当地房产价格,此房价明显低于同期房价。经法官多次询问,被告王某陈述其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8万元,以借贷的目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变更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价格相差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告知张某撤诉以民间借贷案由重新起诉。
律师说法:民间借贷中以借贷为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是一种让与担保的模式,在我国相关民法规则当中并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明确规定,仅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中首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即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担保的这种方式,须按照双方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及处理,单独要求起诉借款人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述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