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仍是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有两点: 1、第一、二种意见均以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其意见的法律依据,但得出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比较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与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在于:一是增加了“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二是强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