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 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因此,没有期限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开始实行的,以前的就不能用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