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理论上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以“收入丧失说”为补充,由此,可以得出无论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还是以收入丧失都必须以受害人还活着,因为只有活着才有劳动能力失和收入丧失或减少之说的问题,也只有活人才有对其收入调整的必要。而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存在;